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除此之外的如私營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三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具有私分和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故意。行為人須有明知是國有資產而故意違反國家規定,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誤將國有資產當作企業資金加以集體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節嚴重者,可按有關瀆職犯罪處理
3、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所謂國有資產,包括依法經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國有資產
4、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是指由單位負責人決定,或者單位決策機構集體討論決定,以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資產分配給本單位全部或部分職工。這里所謂個人,指的是該單位的職工。如果是幾個負責人暗中私分,則應以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責任。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認定
1、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界定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國有資產應當界定為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
首先,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產的范圍有所不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由此可見,國有資產的范圍較公共財產的范圍要小,兩者并不等同。被國有單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財產盡管“以公共財產論”,卻不宜視為國有資產,理應將被國有單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財產排除在國有資產范圍之外。
其次,國有單位的違法收入與混合性資產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對于單位的非法所得,雖然國家已經實際取得了這些財物的所有權,但是認定國有資產的標準應當是該國有財產是否已經投入到國有單位的生產經營中,或者是否屬于國有資產在生產經營中形成的收益。而國家取得非法財物的所有權后,并未將它投入到生產經營中,當然也不屬于投資后形成的收益。因此,它只能歸屬于國有財產,而不屬于國有資產。混合性資產中既有國有資產,也有非國有資產,兩者難以作實質性區分,私分混合性資產的行為,既有私分國有資產的性質,也有私分非國有資產的性質,一概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處,與客觀事實不符;同時,參與私分混合性資產的人分得的是國有資產還是非國有資產也難以區分。在此情形下,對私分混合性資產的行為不宜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處。
此外,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而產生的收益予以私分應屬私分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用于從事經營活動的資產即創收活動的原始投入屬于國有資產,其經營收益是國有資產的孳息和衍生物,性質上應當屬于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如果把創收活動中所取得的收益集體私分,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但是,對行政事業單位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興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等等,從事創收活動,同時參與經營活動或者提供勞動服務的情況,其創收活動所取得的收益應區別對待。因為這種創收活動所取得的收益不完全是國有資產的孳息和衍生物,其中含有行政事業單位參與經營活動或提供勞動服務后體現在創收收益中的價值,這一部分由行政事業單位參與經營或提供勞動服務所創造的價值,應當歸行政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因此,行政事業單位通過這種創收活動所取得的收益,既有國有資產性質,也有非國有資產性質,如有私分則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2、單位私分“小金庫”行為的認定
行政單位截留預算外資金而予以私分應當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機構,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私設“小金庫”,就是在財務部門的財會出納之外,不受財務監控,私自收取保存和開支的經費,亦即截留預算外資金。包括:1. 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2. 法律、法規規定的基金和附加收入;3. 下級上繳主管部門的管理費以及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單位對法定或指定收費項目和投入經營活動的國有資產具有收費權和投資收益權,可通過收費上繳財政或收繳經營利潤實現收益,取得的收入應納入單位預算統一管理并按規定的用途使用。為了防止預算外資金的使用脫離財政管理和亂支濫用現象,截留預算外資金而予私分也應當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行為。
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其他經濟犯罪行為的界限
1、區分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所謂共同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貪污犯罪行為。它有以下特點:一是貪污行為人必須是兩人以上,二是行為人共同實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三是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聯系,互為條件;五是共同貪污行為造成了總和犯罪結果,即貪污總額是每個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統一結果。
2、正確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私分罰沒財物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款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對比私分國有資產罪與私分罰沒財物罪:
1、犯罪對象不同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國有資產,范圍較寬,而后者的對象僅指應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外延上較前者要小。
2、犯罪主體不同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任何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而私分罰沒財物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中的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前者主體較后者要寬。
3、二者違反國家規定的內容不同
私分國有資產罪違反的國家規定可以是國有資產保護、管理、使用、處分方面的規定,也可以是財經紀律方面的規定,而私分罰沒財物罪違反的主要是國家關于罰沒財物應當上繳國家的財經法規。兩者之間存在相似之處,又有顯著區別。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犯本罪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聯系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