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要: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7月1日至8月6日,被告人邵某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雇傭鉤機、鏟車、運輸車輛,在安陽縣安豐鄉英烈村村北承包的魚塘內非法開采鵝卵石,并由被告人許某代為銷售至旭然建材廠、聚豐再生資源公司、河北磁縣華宇攪拌站等處獲利。許某將銷售鵝卵石的費用通過本人農行卡轉入邵某信用社卡內。經委托安陽相州會計師事務所對邵某、許某銀行流水金額進行專項審計,許某代為銷售金額805,809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許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邵某了解到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按犯罪嫌疑人邵某之說是四年零六個月,但邵某對具結書拒絕簽名!
犯罪嫌疑人邵某根據辯護律師閱卷撐握的事實情況,積極傾聽辯護律師的意見,認為自己的行為構不成犯罪。所以,其不認罪,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
二、律師辯護:郭可坤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邵某其家人的委托后,多次前往安陽市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供犯罪嫌疑人無罪的法律意見書,同時和審判機關多次溝通并于庭前提交無罪的辯護意見書。合議庭先入為主,并耐心聽取了郭可坤律師就本案無罪的辯護意見,起到了在庭審前的辯護效果:
(一)清理魚塘底部鵝卵石是否涉嫌非法采礦存在法律概念上的爭議。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無犯罪故意,清理魚塘底部淤泥,改變魚塘內部環境才是真正的目的。
(一),傳聞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作為無效證據放棄認定。
(三)郭可坤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的證據:如魚苗購買時間;村口通往魚塘的抬高桿以證明對該魚塘進行清淤,證明貨車不能通往魚塘,不存在從魚塘拉出鵝卵石的有效證據。
三、總結: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邵請求判處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的量刑建議顯失公平。刑辯律師郭可坤認為不妥,通過證據理清案件事實、審查在案證據、收集無罪和罪輕證據,理出完整的辯護思路。最終,作岀了對犯罪嫌疑人的無罪辯護,法庭上針對公訴機關的控告進行了有效的交鋒!
此案經過兩次庭審。自第一次庭審到本案對被告人的宣判卻長達六個月之久,安陽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審理高度負責,非常認真,雖已嚴重違背羈押期限的規定,但通過郭可坤律師的無罪辯護,已經達到了罪輕法定的效果。法院酌情考慮本案的事實情況,認為如果真正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有悖于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所以,2024年10月8日,人民法院依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結合郭可坤律師的辯護意見,最終做出了一年零六個月的罪輕裁定。檢察機關對法院判處一年零六個月的刑罰卻沒有提出抗訴,說明檢察院也做出了適當讓步。郭可坤律師對本案的有效辯護,減少了被告人邵某三年的牢獄之災,亦顯示了司法的公平正義!
聯系我們